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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某乙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53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甲,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12月29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2015年4月24日、2016年4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6日经中牟县人民法院决定,由中牟县公安局对张某乙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辩护人白超华,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勇凯,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豫012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甲某、田甲某预谋后,用一辆大众途锐越野车(该车已抵押给了鲁某),伪造车主为张某乙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为豫A×××××),取得被害人宋某、范某的信任后,以车辆抵押担保形式从二被害人处骗取人民币20万元(扣除利息1.2万元后实得赃款人民币18.8万元)。张某乙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现王甲某、田甲某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二被害人于2015年4月23日对张某乙予以谅解。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宋某、范某的陈述,同案犯王甲某、田甲某的供述,证人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卖车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上诉人张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某乙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个人信息发给王甲某,王甲某伪造了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张某乙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某乙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个人信息发给王甲某,王甲某伪造了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张某乙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张某乙、王甲某均供述,王甲某找到张某乙要求用其身份信息办理假车辆手续,把车抵押给别人换钱花,且在王甲某、田甲某与被害人办理抵押手续时,张某乙积极配合签字确认,并得到好处费1000元钱,其主观上对王甲某、田甲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系明知,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某乙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已充分考虑张某乙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而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王甲某、田甲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成存启审判员  汪致咏审判员  高慧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