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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冯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58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军,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1996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冯军和绰号“小龙”(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男子来到本市西湖区子安路100号江西广播电视报读者生活馆门口,由被告人冯军望风,“小龙”动手将一辆雷霆王牌电动车盗走。次日,民警在巡逻至本市桃花路星光园小区附近时将被告人冯军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电动车,现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张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天网监控截图;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购置发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舸速录员  袁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