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6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悦笛诉吕延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吕××,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898号原告:王×1,女,2005年12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2(原告之父),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生,北京市博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张××,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河东路。负责人:杨树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1与被告吕××、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宽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生、被告吕××、张××、人保宽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张××赔偿原告医疗费3438.86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均按25日计算),共计10938.86元;2.判令人保宽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判令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1放弃要求判令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吕××与张××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1日16时1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北二环路优尔路口西侧,吕××驾驶登记在张××名下的小型客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时,车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刘××驾驶的小型客车(车牌号:×××)尾部接触,后刘××车又与中心隔离护栏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刘××及乘车人王×1受伤,吕××驾车逃逸。王×1受伤后被送至平谷区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吕××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宽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吕××的过错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其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吕××承认原告王×1主张的事实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王×1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亦无异议,辩称原告王×1住院期间不足25日,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承认原告王×1主张的事实,不承认原告王×1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辩称其不是车辆驾驶人,应由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宽城支公司承认原告王×1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占比赔付原告王×1的合理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出具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吕××未向该公司报案,且驾车逃逸,不同意原告王×1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1主张住院25日的事实,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病案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1表示因事故同时造成其母刘××受伤,同意被告人保宽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母刘××的医疗费损失,被告人保宽城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1主张其受伤后住院治疗25日,开支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亦可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1主张被告人保宽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母刘××的医疗费损失,被告人保宽城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七千一百八十八元八角六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1护理费三千七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七元,由被告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