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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5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1985年6月被江苏省原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9年11月、1997年1月被江苏省原泰县人民法院、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至太仓市浏河镇、太仓市浮桥镇等地,实施盗窃3次,共窃得电动车3辆,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0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至太仓市浏河镇郑和东路新川府火锅店门口,采用手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松野牌电动车1辆。2、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至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卫生院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的杂牌三轮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152元。窃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3、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至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飞马路曼可基快餐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苏某的杂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554元。窃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从相关人员处调取了杂牌三轮电动车、杂牌踏板式电动车各1辆,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丙、苏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苏某陈述及张某乙的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项某、张某甲、束某、陈某乙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研判材料、前科材料、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