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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家华与辜夕龙,重庆友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华,辜夕龙,重庆嘉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338号原告:周家华,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辜夕龙,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嘉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赵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苗,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家华与被告辜夕龙、被告重庆嘉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侨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华的诉讼代理人刘有明、被告辜夕龙、被告嘉侨出租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华诉称:2016年4月6日,被告辜夕龙驾驶出租车与原告周家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辜夕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出租车系被告嘉侨出租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46元、续医费3000元、误工费13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949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出租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在本案中的免赔率为20%。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未垫付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续医费不认可,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对误工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有多人,不能累计计算。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嘉侨出租车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出租车系本公司所有,被告辜夕龙是本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没有垫钱。被告辜夕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被告嘉侨出租车公司的员工,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除了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没有垫付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6时50分许,被告辜夕龙驾驶出租车沿渝航路往胜利路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胜利路九点利门市前时与原告周家华接触,造成原告周家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辜夕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左胫骨平台外侧份骨挫伤;②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43天(2016年4月6日-2016年5月19日),所用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辜夕龙垫付。出院时医嘱:休息两月,门诊随访继续治疗,出院后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每月核磁共振复查了解骨挫伤吸收情况。2016年6月13日,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7月20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周家华左下肢损伤后遗症目前以十级伤残认定为宜;②周家华续医费约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周家华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07年10月开始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门市从事批发和零售服装、床上用品的工作,并一直居住在该租赁的门市内。原告父亲周传文生于1945年1月3日,每月领取养老金90元;原告母亲叶孝英生于1949年12月28日,每月领取养老金80元。周传文与叶孝英两人一生养育了包含周家华在内的两个子女。原告大女儿周xx生于2001年7月11日,原告儿子周xx生于2007年4月7日,原告小女儿周xx生于2007年4月7日。上述五人从2014年2月开始即租房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幢x号房屋内。出租车系被告嘉侨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辜夕龙系该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免赔率为20%。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74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7851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市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两路物管处出具的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社区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重庆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出租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出租车系被告嘉侨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辜夕龙系被告嘉侨出租车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该出租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被告辜夕龙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嘉侨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父亲71周岁,原告母亲叶孝英66周岁,原告大女儿周xx15周岁,原告儿子周xx和小女儿周xx均为9周岁,依法应当分别获得9年、14年、3年、9年和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上述五人均在城镇居住,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在前9年中,五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7768元(19742元/年×9年×10%);9年之后,原告母亲叶孝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95元【(19742元/年-960元/年)×5年×10%÷2】,五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共为2246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中,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54478元变更为76941元。原告住院治疗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50元/天×43天),护理费为4300元(43天×10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43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两个月,因此其持续误工天数为103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13503元(47851元/年×103天÷365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和营养费2000元,被告认为该两项请求均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和营养费均分别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76941元、续医费3000元、误工费13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5394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05394元中,除鉴定费1500元外,其余的103894元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500元则应当由被告嘉侨出租车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家华的各种损失合计1038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嘉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家华的鉴定费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嘉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