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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曹克旺、辉县市众铭物流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克旺,辉县市众铭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229号原告:曹克旺,男,199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辉县市众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东三环中段赵凝屯,组织机构代码09464920-5。法定代表人:郭向阳,职务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德,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06531719H。负责人:于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利闯,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克旺、辉县市众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铭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苗利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曹克旺系豫G×××××号货车实际车主,以众铭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2016年5月27日10时20分许,在长济高速133KM+700M处,曹克钛曹某甲驾驶保险车辆撞隔离带后又撞到护栏,造成保险车辆严重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认定曹克钛曹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车损及施救费自负,并赔偿路政大队路产损失12170元。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索赔,被告不能给予赔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5337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新答辩称: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保险事故事实无异议,需核实相关证件;被保险人为众铭公司,对曹克旺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请示法院进行审查;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本案应由东风汽车财务公司主张其损失,不应为本案原告;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有无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保险单。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637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1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第二组证据有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挂靠证明。证明目的: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正常年审年检、合法有效。曹克旺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众铭公司挂靠经营,众铭公司要求将本案保险金支付给曹克旺。第三组证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驾驶员曹克钛曹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四组证据有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目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车损224850元,支付鉴定费6000元,另支出施救费9500元。第五组有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专用收据。证明目的:保险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原告赔偿河南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新济运管中心121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证据4中评估意见书评估内容中未扣除部分换件项目残值,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费用明显过高。证据5中赔偿数额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用有新乡市蓝光搬运装卸队开具的发票为证,且不超过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受益人的问题,《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从上述规定可知,财产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只能是被保险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关于以被保险人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并赋于其保险金请求权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效约定。曹克旺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以众铭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克旺系豫G×××××号货车实际车主,在众铭公司挂靠经营,并以众铭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5年3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PDZA201641020000006299号交强险和PDAA201641020000005467号机动车保险单,投保的险种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2016年5月27日23时20分许,在长济高速133KM+700M处(北半幅车道),曹克钛曹某甲驾驶保险车辆因操作不当撞到中间隔离带后又撞到路北护栏,造成保险车辆严重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认定曹克钛曹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车损及施救费自负,并赔偿路政大队路产损失12170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车损经本院委托新乡市中一价格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确认车损为22485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另原告支出现场施救费9500元。保险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新济运管中心路政一大队依法作出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原告以此赔偿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新济运管中心路产赔偿款12170元。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人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众铭公司要求本案保险金支付给原告曹克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依原告诉求):保险车辆车损224850元,鉴定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9500元,公路路产损失12170元,合计2525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贰拾伍万贰仟伍佰贰拾元整。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桂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