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何景广与武现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景广,武现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775号原告:何景广,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现峰,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原告何景广与被告武现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景广及其代理人闫庆河到庭,被告武现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景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出售协议无效并判决被告退还购车款及损失共计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车辆出售协议,被告将车辆号牌为鲁V×××××的长安牌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6000元整。在签订协议时,被告保证对出售车辆享有出售权和转让权,并保证所出售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走私、套牌车辆,签订协议后,被告将车辆送到原告家中,原告随即将购车款36000元付清给了被告。原告在购车后,给车辆购买了3800元的保险并支付车辆维修费1200元及车辆油改气费用4800元,但在2016年2月17号,被告所出售给原告的车辆被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车辆是诈骗车辆为由查扣,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事情发生后经与被告联系,被告拒绝退还购车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武现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不再组织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景广与被告武现峰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车辆出售协议,被告武现峰将车辆号牌为鲁V×××××的长安牌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何景广,转让价格为36000元整,被告武现峰保证该车辆是车主委托被告出售,被告并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走私、套牌车辆。原告何景广接收到车辆后,将购车款36000元一次性付清给了被告武现峰,并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缴纳了保险费及车船税3803元,支付天燃气改装费4800元。2016年2月17日,该车牌号为鲁V×××××的长安牌轿车被河南省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车辆是诈骗车辆车辆为由查扣,后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转交给了该涉嫌诈骗案件办案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何景广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出售协议无效并判决被告退还购车款及损失共计4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何景广与被告武现峰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车辆出售协议,被告武现峰将车牌号为鲁V×××××的长安牌轿车转让给原告何景广。被告武现峰在协议中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走私、套牌车辆。2016年2月17日,该车牌号为鲁V×××××的长安牌轿车被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诈骗车辆为由查扣。被告武现峰违反协议约定,将涉嫌诈骗的车辆转让给原告何景广,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出售协议无效并判决被告退还购车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景广与被告武现峰在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车辆出售协议无效;二、被告武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何景广购车款36000元并赔偿损失8603元。一、原告何景广与被告武现峰在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车辆出售协议无效;二、被告武现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何景广购车款36000元并赔偿损失8603元。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武现峰负担。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武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江审判员 丁玉东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雨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