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更强、镇平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更强,镇平县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民终2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更强,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28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住所地:镇平县府前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0603750-9。法定代表人:畅建辉,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国岩,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更强与被上诉人镇平县公安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民初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更强、被上诉人镇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国岩、张文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上诉人的诉请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为,就应享受劳动法规定的权利。若法院不予受理,则应明确救济渠道。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属于国家机关,没有用工自主权,非经人事部门核准任命,被上诉人不能私招乱雇。从法院的实际情况来看,作为法院无法具体告知应到哪个部门去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镇平县公安局立即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决被告依照国家规定为原告补缴1994年2月至2015年10月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滞纳金;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发工资33640元;5、判决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的50%即49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徐更强自1994年2月起在被告镇平县公安局高丘派出所作为治安员工作,期间从派出所领取数额不等的报酬,派出所为其办理了工作证,1998年6月10日被告镇平县公安局曾给原告出具介绍信,由原告外出到外地公安局了解有关问题。2007年4月,原告曾填写临时使用人员登记审核表,派出所意见为:政治思想强,业务素质高,同意使用。政工、纪检部门意见为:同意使用。审核表上有高丘派出所盖章及时任所长谢林照签字。但使用单位意见栏中无被告单位及负责人签字及决定意见。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为缴纳社保费及补发工资发生纠纷,原告申请镇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2014年镇平县公安局成立“镇平县城乡治安联防大队”,原告是其中一员,各项社会保险金由联防大队缴纳,从2015年开始,原告报酬由高丘镇政府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国家机关,系履行社会管理和公益事业职能的非经营单位,其用工具有特殊性,不同于企业劳动用工市场化,其人员有核准的编制,办公经费由财政提供保障,办公场所为国家划拨用地,人事变动由组织部门任命,被告无自主用工的权利,非经人事组织部门核准任命聘用人员,必然导致私招乱雇、用工膨胀,挤占挪用正常办公经费,影响国家机关职能作用的发挥。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徐更强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徐更强提交了镇平联社高丘信用社的存折及转账明细,证明镇平县公安局给其发工资。镇平县公安局质证称,转账明细表及本人的存折不能证实他与哪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达不到他的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国家机关系履行社会管理和公益事业职能的非经营单位,其劳动用工具有特殊性,与企业劳动用工市场化有所区别。镇平县公安局系依法成立的国家行政机关,其人员编制由国家相关部门核准,人事变动由组织部门批准,非经人事组织部门核准任命,不得私招乱雇、编外用工。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徐更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淑君审 判 员 张红彦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志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