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45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6年5月11日与被害人许某甲通过微信相识。2016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许某甲来到长沙市高新区东塘社区一师安置小区一无名旅馆,被告人冯某在帮助被害人许某甲绑定微信银行卡后,趁被害人许某甲上厕所之机,未经被害人许某甲的同意,私自使用被害人许某甲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许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挥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许某甲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麓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许某甲的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微信转账截图、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冯某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冯某退赔现金人民币五千元给被害人许荷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