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张立苹、王立峰、王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立苹,王立峰,王亚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初3433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兴,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立苹,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立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亚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张立苹、王立峰、王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苹、王立峰、王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立苹���王立峰于2015年1月15日在我行借买羊贷款30000.00元,由被告王亚军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还本。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催收,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偿还贷款利息31.12元,2016年3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0.01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未能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欠我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142.87元,本息合计36142.8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36142.87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被告王亚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以上主张除以自己的陈述证实外,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贷款利息计算表;原告以1、2、3号证据证明被告张立苹、王立峰向自己借款的事实;4号证据证明担保人进行担保的事实;5号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利息的依据。被告张立苹、王立峰、王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反驳或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苹、王立峰于2015年1月15日在原告处借买羊贷款30000.00元,由被告王亚军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偿还贷款利息31.12元,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0.01元,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142.87元,本息合计36142.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张立苹、王立峰、王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立苹、王立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立苹、王立峰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王亚军为被告张立苹、王立峰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王亚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苹、王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142.87元(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本息合计36142.87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亚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704.00元,减半收取352.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晓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