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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戴文与吴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文,吴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389号原告戴文,女,汉族,1976年4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冷少龙,男,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义乌市,系原告所在单位员工。被告吴钰,女,汉族,1966年4月27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戴文诉被告吴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香港大学深圳医院急诊科的护士,2015年6月3日上午11点左右,香港大学深圳医院B2东区病房收治由急诊科推车入院的王姓患者,由于患者病情比较重,我到病房协助其他同事处理患者,开始时患者的两位女性家属跟我提出要入住VIP病房,我说要等医生看过后才能决定能不能入住VIP病房,通过医生讲解病房的一般情况后,该患者家属表示愿意住普通病房接受治疗,于是我和其他同事一起,××床上,在移动到床上后,患者呻吟了一声,该患者的男性家属立刻对我同事吼叫:“你干嘛,你干嘛,滚开”,××床上的被子砸了我的同事,并且情绪激动,这时,在门外的两名女性家属也冲了进来,包括被告,被告进来后不问缘由,用高跟鞋猛地踢中了我的左侧腰部,并且威胁我说:“我妈要是有什么不舒服,我就杀了你们”,当时我就感觉腰部疼痛非常明显;因为我受了伤,不少同事得放下手头的事来处理这个事情,而且被告继续在病房里大吵大闹。我们也报警了,警察后来把我们带到派出所处理。我要求验伤,警察也同意了,福田警方出具的报警回执单,并让我去验伤。我急急忙忙的来到了香港大学深圳医院验伤,尿常规查出来有大量血尿,后来又去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验伤,结果提示明显血尿,当时还做了妇科检查,排除了我是在月经期,诊断为肾挫伤,2015年6月04日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结论是构成轻微伤。受伤后,患者家属还不断骚扰威胁我,我受到严重惊吓,6月4日被迫去康宁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焦虑评估表,被评估为重度焦虑,后来又发现我视力下降了,看不清楚了,还住院治疗。自从被踢伤后,我就休养在家,担惊受怕,生活工作均被影响,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正常的家庭生活被严重破坏,眼睛也不好了,我非常非常的焦虑和恐惧。并于2015.6.4在深圳市康宁医院就诊,有病历为证,2015.6.17起开始反复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就诊,并住院。综上所述,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所有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医疗费9769.6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通讯费30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37734.88元(误工时间暂时,2015年6月3日-2015年8月17日,共计76天),月薪1067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59504.49元;2、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深圳市公安局天安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主张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在香港大学深圳医院将其打伤,并被行政拘留。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4日前往深圳康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建议休假两周。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前往香港大学深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肾挫伤。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前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治疗,××,建议全休柒天。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壹个月。原告提交相应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花费医疗费8753.32元,原告提交《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一份》,确认其他医疗费已通过工伤理赔。经深圳市公安局天安派出所委托,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受到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提交香港大学深圳医院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明细、工资流水、社保参保证明等证据,主张其为香港大学深圳医院护理部注册护士,月收入为106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在工作中被被告踢伤,提交了《报警回执》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的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为8753.32元,鉴于该费用均系原告因××、××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而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述疾病与原告被被告踢至肾挫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不予确认;2、营养费。原告被被告踢至肾挫伤,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3、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4日前往深圳康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建议休假两周。鉴于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患××、××与被被告踢至肾挫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因上述疾病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期间及该院出具的全休医嘱本院均不计算在本案误工期内。故原告的误工期为14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系香港大学深圳医院护理部注册护士,月收入为10675元,经计算,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4981.67元(10675元/30天×14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被告踢至肾挫伤且被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显然涉案事故已经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据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交通费。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通讯费。原告主张通讯费300元,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上述请求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0981.67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被告在原告正常工作期间将其踢至肾挫伤,原告因此受到精神损害并被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向其书面赔礼道歉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文赔偿10981.67元;二、被告吴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戴文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三、驳回原告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    川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志伦(代)第1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