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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刑更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罗庆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庆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刑更00409号罪犯罗庆洪,男,1976年04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9月29日作出(2013)浙温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庆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罗庆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以(2013)浙刑三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6年03月0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一监狱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无违规扣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庆洪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罗庆洪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刑期自2016年08月25日起至2037年0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更丰审 判 员  龚朝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