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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刘玉波、宋林辉合同纠纷2016民初6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玉波,宋林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625号原告: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翁国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卫俊,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敏谊,公司员工。被告:刘玉波,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宋林辉,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蚬富公司)与被告刘玉波、宋林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蚬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敏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林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蚬富公司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原告名下粤A×××××出租车进行营运,承包期限为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后两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将粤A×××××车辆交回原告,提前解除了《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但截至2015年8月20日,两被告尚拖欠原告2015年7月承包费和其他税费9350.6元、2015年8月1日-20日的承包费和其他税费6742.54元以及提前解除承包合同的违约金3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9093.14元。两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了合同保证金、安全互助金共14000元,现原告将该14000元进行抵减后,两被告尚拖欠原告2015年8月承包费和其他税费5093.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承包费和其他税费5093.14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93.14元为基数,按每日延付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缴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玉波未答辩。被告宋林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蚬富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刘玉波、宋林辉(乙方,承包方)签订《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1(刘玉波)及承包方2(宋林辉)相互负连带责任,共同享受及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不分彼此。第一条、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并向乙方提供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汽车,乙方服从甲方管理,按照双方约定或物价管理部门有关承包费限价的规定交纳承包费和其他费用,超收自留、欠收自补,承包期满将车辆及其附件(含相关证件)返还给甲方;车辆由2名司机承包,乙方必须具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营运服务资格;第二条、承包车辆为出租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经营权号为××××;第四条、承包期共贰年零叁个月壹拾伍天,即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乙方每月向甲方缴交的承包费由基准价和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两部分构成,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是指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甲方可在基准价基础上增加收取的相关费用,含企业为司机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企业为司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实际支出和企业向司机支付工资的实际支出;承包费基准价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承包费基准价7850元,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1)每月企业为司机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2)每月企业为司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实际支出;(3)每月企业向司机支付工资的实际支出;乙方需另行支付个人所得税、应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空驶中发生的广州年票以外的路桥通行费、燃料费、轮胎费、临时发生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车辆清洗消毒费、车辆修理费及工料费、自购色带费用;乙方缴交承包费和其它税费的时间为每月15日前,如遇节假日顺延。甲方收款后应出具收款凭证;第六条、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合同保证金10000元及安全互助金4000元;乙方如约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的,甲乙双方对承包费和其它费用进行结算后,甲方应于结算后60日内如数退回双方结算后的合同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均为免息)余额给乙方;第七条、甲方在合同成立后60日内将承包车辆一次性交付乙方,自交付时乙方取得承包车辆使用权;第十条、乙方可要求甲方办理营运证照、保险等有关手续,代缴各项税费;第十二条、乙方不按时缴交本合同约定的款项,按违约期限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合同期内,甲方如要求提前终止与乙方的合同的,应向乙方支付500元违约金。乙方的任何一个司机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甲方有权另行将该车辆发包给第三人,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中合同履行时间不满1年(含1年)的违约金为5000元,合同履行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含2年)的违约金为4000元,合同履行时间2年以上的违约金为3000元;乙方拖欠应付款项累计达5000元(含5000元)以上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且不予退还合同保证金,并收回或要求乙方归还承包车辆;第十六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自甲方向乙方移交符合营运资格的车辆之日起生效;第十七条、在合同期内乙方的任何一个司机要求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为3000元”。在该合同所附的“企业和司机承担税、费明细表”中列明:企业为司机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企业为司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实际支出、企业向司机支付工资的实际支出、个人所得税、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个人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由司机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承包费用已调整为7350元每月。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合同保证金和4000元安全互助金。两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7月承包费7350元,8月的承包费4741.94元;两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7月社保费1980.6元(990.3元×2人),8月的社保费1980.6元(990.3元×2人)。原告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缴费历史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玉波、宋林辉之间签订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庭审中自认两被告的承包费用已调整为7350元每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拖欠的2015年7、8月承包费12091.94元(7350元+4741.94元)及代缴的2015年7、8月社保费3961.2元(1980.6元+1980.6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6053.14元。《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的任何一个司机要求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为3000元”。蚬富公司主张刘玉波、宋林辉赔偿300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当刘玉波、宋林辉向蚬富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将车辆还给原告之时,该笔违约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刘玉波、宋林辉在2015年8月20日向蚬富公司交还汽车,蚬富公司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之时,各项欠费事实已经发生,且付款条件也已成就,但考虑到刘玉波、宋林辉向蚬富公司支付3000元违约金足以补偿蚬富公司的损失,故对蚬富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对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合同保证金和4000元安全互助金进行抵扣计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未付承包费及违约金余款共计5053.14元(16053.14+3000元-14000元)。有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涉案合同虽然约定,刘玉波、宋林辉应当另行支付个人所得税,但是本案中,蚬富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显示其为两被告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则其在本案中要求刘玉波、宋林辉向其支付缺乏理据,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宋林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波、宋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社保费、违约金合计5053.14元。二、驳回原告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玉波、宋林辉负担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玉波、宋林辉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刘玉波、宋林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敏人民陪审员  何贤涛人民陪审员  钟钜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帼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