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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11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浦支行与漳州友顺环保节能型燃料油有限公司、林友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浦支行,漳州友顺环保节能型燃料油有限公司,林友根,林丽玉,严阳明,林志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03民初1144号之一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浦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负责人:林进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琴,女,原告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阳,男,原告银行职员。被告:漳州友顺环保节能型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林友根。被告:林友根,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林丽玉,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严阳明,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林志杰,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浦支行与被告漳州友顺环保节能型燃料油有限公司、林友根、林丽玉、严阳明、林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浦支行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浦支行以与漳州友顺环保节能型燃料油有限公司、林友根、林丽玉、严阳明、林志杰达成和解意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浦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8358元,减半收取计917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浦支行负担。审判员  魏志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瑞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