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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2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侯某某、江某某与曲某、曲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江某某,王某某,曲某某,曲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3民初2187-1号申请人:侯某某,女,汉族,系青岛市第五塑料厂退休职工,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江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某某,女,汉族,系青岛宇信电器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被申请人:曲某某,男,汉族,系青岛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被申请人:曲某,男,汉族,系青岛顺风速运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侯某某、江某某与被告曲某、曲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侯某某、江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曲某、曲某某、王某某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元或者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侯青梅以其名下银行存款80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申请人侯某某名下银行存款8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