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与周银福、石秋平、周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周银福,石秋平,周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099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负责人:陈剑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来,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职工。被告:周银福,男,1983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石秋平,男,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周发明,男,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与被告周银福、石秋平、周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银福、石秋平、周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银福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利息6212.74元及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石秋平、周发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银福于2014年12月28日向武平县中堡信用社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80%计算,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满,被告违约。至2016年6月1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6212.74元。被告周银福、石秋平、周发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与被告周银福、石秋平、周发明签订编号HT9090630140014720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银福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用途为养鸡,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9.80‰,按季交息;并约定贷款逾期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石秋平、周发明对被告周银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限为合同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合同订立后,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周银福发放了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银福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石秋平、周发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收,被告周银福归还了部分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212.74元及以借款本金80000元计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与被告周银福、石秋平、周发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周银福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被告石秋平、周发明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石秋平、周发明对被告周银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主张由被告周银福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212.74元及以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秋平、周发明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主张由被告石秋平、周发明对被告周银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石秋平、周发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银福追偿。被告周银福、石秋平、周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银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212.74元及以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石秋平、周发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石秋平、周发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银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被告周银福、石秋平、周发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福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何霖昌代理书记员 邱 芸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