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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4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春年与李治伟、洛阳宝环数控精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年,李治伟,洛阳宝环数控精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790号原告李春年,男,汉族,1949年4月11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李治伟,男,汉族,1971年6月17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被告洛阳宝环数控精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工业园区12号。法定代表人李治伟,执行董事。原告李春年诉被告李治伟、洛阳宝环数控精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环数控设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治伟、宝环数控设备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年诉称:2015年10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李治伟7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偿还原告现金1万元)承诺年息24%,期限至2016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再偿还过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治伟、宝环数控设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张利堂、洛阳华名玻璃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治伟、宝环数控设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7万元,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李治伟,身份证号,于2015年10月1日借到李春年交付的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息24%。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被告宝环数控设备公司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张利堂、洛阳华名玻璃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借款期限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治伟、宝环数控设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张利堂、洛阳华名玻璃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张利堂、洛阳华名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李治伟、宝环数控设备公司借原告人民币7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李治伟、宝环数控设备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因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治伟、洛阳宝环数控精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年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元按年利息24%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以本金60000元按年利息24%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春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治伟、洛阳宝环数控精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李治伟、洛阳宝环数控精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翠红人民 陪 审员 贾永成人民 陪 审员 吕秀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