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197号原告徐某,女,汉族,1991年5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仕红、杨淑平,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9年12月29日生。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仕红、杨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因原告此前有过一段不幸婚姻,被告常常拿此事小题大做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2014年9月5日,婚生女出生后第七天,被告全然不顾原告身体虚弱,拿着斧头在原告身上乱砍,拿铁锨把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部位受伤,未避免再次遭到被告殴打,原告在女儿满月时去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托人叫原告回家并写下了保证书,但是回家后原告发现被告无悔改之意,原告又回娘家居住至今。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4年9月5日婚生一女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予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滑县瓦岗寨乡东大操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四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智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