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白晋宏与刘慧敏、赵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晋宏,刘慧敏,赵丽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545号原告:白晋宏,男,住山西省五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慧敏,男,住太原市。被告:赵丽婷,女,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宇,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晋宏与被告刘慧敏、赵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晋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丹、李威,被告刘慧敏、被告赵丽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晋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476000元(本金460000元、利息1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底至2015年4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460000元,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4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2%。但被告从2016年5月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慧敏辩称,2015年3月,我和我的同学刘春雷合伙做澡堂生意,当时是刘春雷出的钱,钱是向原告借的,我和刘春雷一起支付利息,支付方式为60000元按月3%支付,200000元按月2.5%支付,另外200000元不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到2016年5月。在经营过程中,刘春雷退出了,我就全部接管澡堂给原告写了借条,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都由我支付,2016年5月后因没有资金就没有支付过利息。我和原告认识是通过刘春雷认识的,借的钱是合伙做生意用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可一部分。被告赵丽婷辩称,我和被告刘慧敏是夫妻关系,我知道被告刘慧敏经营过澡堂,2015年在我家里,白晋宏、刘慧敏、刘春雷让我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当时我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刘慧敏的事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他们只是说挣钱后一起分。签字后,被告刘慧敏才告诉我开澡堂的过程及向原告出具460000元借条并用我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情。我认为,原告应当就与被告刘慧敏的借贷关系进行举证,并且我和被告刘慧敏已离婚,被告刘慧敏出具了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借款时由被告刘慧敏借的,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款应由被告刘慧敏全部承担,原告也知道这个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原告白晋宏、被告刘慧敏与案外人刘春雷商定合伙承包澡堂进行经营,原告给付了被告刘慧敏50000元,之后,由于选定的承包澡堂的地址更换承包费用进行了增加,原告便退出合伙,原告给付被告刘慧敏的50000元以借款形式出借给被告刘慧敏与刘春雷用于二人合伙经营澡堂,之后,被告刘慧敏与刘春雷又先后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用于澡堂经营,并约定借款中的200000元以月2.5%计算、60000元以月3%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刘慧敏与刘春雷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刘春雷与被告刘慧敏合伙经营澡堂期间,刘春雷退出合伙,澡堂由被告刘慧敏独自经营,之后被告刘慧敏仍依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5月。2015年8月3日,被告刘慧敏向原告出具借款60000元的借条,同年8月12日,被告刘慧敏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显示借到白晋宏现金400000元,以滨河东路北段216号5幢2单元26层2602号房产作抵押,月利息二分。被告赵丽婷在两份借条上签字,8月12日的借条中有见证人刘春雷、李勇的签字。2015年12月27日,被告刘慧敏给被告赵丽婷书写书面材料中显示刘慧敏借款归刘慧敏个人承担,与赵丽婷没有任何关系,其中包含了向白晋宏借款的460000元。被告刘慧敏与被告赵丽婷于2007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贷的事实,被告刘慧敏、赵丽婷对于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签字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赵丽婷辩解在借条上签字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签署的,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意见,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刘慧敏与原告白晋宏陈述的借贷的原因、借贷数额的形成及利息支付等事实表述一致,被告赵丽婷提供的被告刘慧敏书写的有关借款的书面材料及被告赵丽婷认可被告刘慧敏经营澡堂生意的事实,又可以与借条相互印证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赵丽婷辩解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以及原告知晓二被告间的借款承担协议,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由于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应视为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不影响二被告是债务人的主体身份,另外,被告赵丽婷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承担的协议知情并同意,现原告不认可该协议,故该协议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赵丽婷的辩解意见无理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签署的2015年8月12日的40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了月利息2%,现原告以此计算要求二被告支付2016年6月、7月的利息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慧敏、赵丽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晋宏借款460000元,并支付2016年6月、7月的利息16000元,共计47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4220元,由被告刘慧敏、赵丽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晓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