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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与韩从会、张广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韩从会,张广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168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住所地新沂市建邺路与公园路交汇处。负责人娄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凤蕊,该行职工。被执行人:韩从会,女,1967年9月9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张广和,男,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与韩从会、张广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韩从会、张广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韩从会、张广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履行本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005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经确认:韩从会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逾期借款本金12443.73元,利息4205.57元,合计16649.3元;从2015年11月起,韩从会应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如韩从会未按上述期限偿还欠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有权就剩余的全部欠款本息申请强制执行;张广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沂市斯尔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韩从会取得房产证或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之前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韩从会、张广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多家银行账户内存款,除已划拨张广和银行存款6648元外,无其他存款信息;2、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信息,除暂不要求处置的房产外,无其他房产登记信息;3、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船舶信息,无车辆、船舶登记信息。4、查询了被执行人证券信息,无证券信息。5、查询了被执行人收入信息,无收入信息。6、新沂市斯尔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同意撤销对新沂市斯尔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2464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5211元,余款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已划拨的张广和银行存款6648元及暂不要求处置的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划拨的张广和银行存款6648元及暂不要求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窦金虎执行员  王雷都执行员  赵向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自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