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5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祝小华与黄全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小华,黄全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5民初166号原告祝小华,个体户。被告黄全科,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祝小华与被告黄全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祝小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祝小华负担。审 判 长 农春宋审 判 员 农海珍人民陪审员 龙锦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良丰本案裁定书依据的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