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文永坤与宁波亿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永坤,宁波亿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1864号原告:文永坤,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亿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衡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文永坤诉被告宁波亿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劳务费15461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宁波亿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25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宁波亿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适用令状式裁判文书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自2015年3月起在被告处为被告实施相关的装修工程项目,2015年11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衡勇与原告进行劳务费用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下欠文永坤下面人工工资,于12月15日付清,如未付清,给于工人工资清付.钢架:9000元,电工:10500元,油漆:35500元,木工:52700元,梁电工22000元,李木工:6412元,泥工:18500元,欠款人:衡勇,2015.11.24”。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共计154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亿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永坤劳务费用154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被告宁波亿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锋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梦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