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张义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张义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287号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木行,公司董事长。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陈辛村。委托代理人骆广明,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义春。委托代理人刘继业,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义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广明、被告张义春及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张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被告张义春多年为原告销售橡胶制品,2011年7月2日,被告代表原告与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01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义春支款367000元,上述事实由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73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张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款项367000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403元,由被告张义春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