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添,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方某在宁波市海曙区胜丰东苑4幢2单元704室被害人盛某的家中,未经盛某允许,使用盛某的手机(号码:131××××7666),将该盛微信(微信号:×××)的支付密码修改,后将该盛微信钱包内的人民币500元和微信钱包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68)内的人民币50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钱包(微信号:×××)。2016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方某在宁波市海曙区胜丰东苑4幢2单元704室被害人盛某的家中,未经盛某允许,使用盛某的手机(号码:133××××6778),登录该盛微信账户(未设置微信号,微信昵称“苦菜花王萍”),将该账户微信钱包内的人民币100元和绑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66)内的人民币5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钱包(微信号:×××)。方某又使用盛某的手机(号码:131××××7666),将该盛微信(微信号:×××)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68)内的人民币50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钱包(微信号:×××)。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方某用本人的手机号131××××8336以被害人盛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了支付宝账户(账号:131××××8336)。后方某利用掌握的盛某的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以及手机验证码将该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68)绑定到该支付宝账户。2016年3月17日,方某使用本人手机(号码:131××××8336)登录上述支付宝账号,从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两笔转出人民币70元到该支付宝账户。2016年3月27日,方某分又分多笔从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出人民币5900元到上述支付宝账户。现该支付宝账户已被冻结。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人员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国商银行交易明细单,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单,支付宝账户登录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方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涉案赃款已追回,对方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7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