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曾某、丁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丁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绰号“林林子”),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甲,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与2015年3月30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丁某甲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仁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驾驶曾某的白色别克小车前新滩乡加油站附近练车,被告人曾某坐在副驾驶座上,刘某坐在车后排。期间,被告人曾某下车到车后备箱内拿了一把气枪在路边打鸟。下午4时26分许,铅山县公安局新滩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人开一辆白色别克车在新滩路段持枪打猎,派出所长熊某甲(着警用作训服)便带着副所长丁某乙(着警用执勤服)、民警熊某乙(着警用执勤服)和协警朱某某四人开一辆民用车在新滩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发现一辆白色别克车并立即将其拦截。副所长丁某乙带着协警朱某某站在驾驶室外,并向车内人表明警察身份后令其停车。所长熊某甲和民警熊某乙站在副驾驶室外向车内人表明警察身份后令曾某交出手中的枪支,熊某甲同时将手伸进副驾驶室抓曾某手中的枪。此时,被告人曾某为了抗拒抓捕便指示被告人丁某甲立即倒车逃跑。被告人丁某甲明知事警察执法检查枪支,为了逃避抓捕检查,迅速倒车几十米,致使派出所所长熊某甲被该车拖行后倒挂受伤。被告人丁某甲倒车后迅速挂前进挡,加速冲破副所长丁某乙等人的阻拦,向河口镇方向逃窜。后被告人曾某、丁某甲在逃离途中将气枪从车内扔到路边被新滩派出所民警缴获。经法医鉴定,熊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铅山县公安局送检的类枪支是枪支散件(零部件)。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曾某、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曾某、丁某甲使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曾某、丁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曾某、丁某甲以妨害公务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曾某、丁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赔偿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铅山县公安局刑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办案民警熊某甲、熊某乙、丁某乙的自述材料,证人丁某乙、刘某、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枪弹检验鉴定报告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丁某甲驾驶机动车将人民警察拖拽致轻微伤,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丁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丁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婷人民陪审员 韩镜明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