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3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宗梅与王国军、张云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宗梅,王国军,张云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657号申请执行人宗梅。被执行人王国军。被执行人张云燕。申请执行人宗梅与被执行人王国军、张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皋白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王国军、张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宗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21日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国军、张云燕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1877元(未预交)。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由执行员张小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汽车、商品房等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白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