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吕小军与何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军,何小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664号原告:吕小军,男。被告:何小锋,男。原告吕小军与被告何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吕小军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经朋友介绍在原告处借款74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后原告于2015年初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多次借故推托,至今既不归还原告借款,又躲着不见原告,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状诉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小锋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何小锋与彪角镇上庄村张锁利在宝鸡开吊车,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4000元,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何小锋向原告归还借款74000元,剩余40000元由张锁利偿还,被告何小锋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7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清偿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何小锋书写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明。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确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小锋向原告吕小军借款人民币7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小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小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小军借款7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何小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耀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