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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辖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滁州深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深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李亚专,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深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法定代表人:张元水,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深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1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使用方为安徽宸睿电器有限公司厂房,诉争合同中印章均不是上诉人及上诉人分公司的印章,故上诉人不是该诉争合同相对方,这个合同无效,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据此,该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滁州深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5年11月11日,甲方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宸睿工程项目部与乙方滁州深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工商行政��理机关等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如仍没解决,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滁州深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安徽省全椒县,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