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吴祥辉、赵云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吴祥辉,赵云霞,谭春雷,许红,丹阳市司徒镇汀正光学眼镜厂,丹阳市司徒镇金辉不锈钢制品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256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营业场所: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35号振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855237037。主要负责人:李和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成,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祥辉。被告:赵云霞。被告:谭春雷。被告:许红。被告:丹阳市司徒镇汀正光学眼镜厂,经营场所:丹阳市司徒镇固村马甲庄(固村村委),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祥辉。被告:丹阳市司徒镇金辉不锈钢制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丹阳市司徒镇光明西路固村5-10号201室,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谭春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与被告吴祥辉、赵云霞、谭春雷、许红、丹阳市司徒镇汀正光学眼镜厂(以下简称汀正眼镜厂)、丹阳市司徒镇金辉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金辉不锈钢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2016年4月22日,本案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祥辉、赵云霞、谭春雷、许红、汀正眼镜厂、金辉不锈钢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祥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2643.82元、逾期罚息31368.75元、复利2059.70元(截至2015年12月22日),承担律师费损失19963元,共计306026.2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赵云霞、谭春雷、许红、汀正眼镜厂、金辉不锈钢经营部对被告吴祥辉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连带责任。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吴祥辉发放贷款25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7日,月利率为10.5‰。同时约定,由被告赵云霞、谭春雷、许红、汀正眼镜厂、金辉不锈钢经营部为被告吴祥辉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祥辉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逾期利息2634.82元、逾期罚息31368.75元、复利2059.70元,合计286063.27元。保证人赵云霞、谭春雷、许红、汀正眼镜厂、金辉不锈钢经营部亦未能履行保证还款义务。被告吴祥辉、赵云霞、谭春雷、许红、汀正眼镜厂、金辉不锈钢经营部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诸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祥辉签订一份编号为农商行借字[2014]第(4022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祥辉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执行月利率10.5‰,在合同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作调整;第二款约定计息方式: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但借款人与贷款人另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根据借款人的要求,贷款人同意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以下贷款发放账户:户名:吴祥辉,开户行: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丹阳支行,账号:20×××01。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或视为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之约定义务;(2)借款人违反与贷款人(含分支机构)的任何合同或未履行对贷款人或其分支机构的到期债务;……第二款约定: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本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出现违反本合同第十条情形之一的,借款人不能采取合理措施足以保障贷款安全的,贷款人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下列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对挤占、挪用的贷款按合同贷款利率的20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及罚息适用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逾期利息、罚息利率根据本合同约定相应调整;(3)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吴祥辉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吴祥辉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逾期利息2634.82元、逾期罚息31368.75元、复利2059.70元,合计286063.27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还与被告赵云霞、谭春雷、许红签订一份编号为农商行个保字[2014]第(40228)号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云霞、谭春雷、许红对被告吴祥辉与原告签订的农商行借字[2014]第(40228)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汀正眼镜厂、金辉不锈钢经营部签订一份编号为农商行保字[2014]第(40228)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汀正眼镜厂、金辉不锈钢经营部对被告吴祥辉与原告签订的农商行借字[2014]第(40228)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均与上述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相同。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祥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祥辉发放贷款25万元。截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吴祥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逾期利息2634.82元、逾期罚息31368.75元、复利2059.70元,合计286063.27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祥辉偿还借款本息286063.27元(2015年1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祥辉承担律师费,符合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但是其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仅能证明其实际给付律师费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9963元中10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云霞、谭春雷、许红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汀正眼镜厂、金辉不锈钢经营部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云霞、谭春雷、许红对被告吴祥辉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汀正眼镜厂、金辉不锈钢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并无独立的财产,不能对外提供保证,但是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亦可以将有关财产登记在“商号”名下,而且汀正眼镜厂经营者吴祥辉系借款人,金辉不锈钢经营部经营者谭春雷亦为同一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可以判决汀正眼镜厂、金辉不锈钢经营部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祥辉、赵云霞、谭春雷、许红、汀正眼镜厂、金辉不锈钢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逾期利息2634.82元、逾期罚息31368.75元、复利2059.70元,合计286063.2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吴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赵云霞、谭春雷、许红、丹阳市司徒镇汀正光学眼镜厂、丹阳市司徒镇金辉不锈钢制品经营部对被告吴祥辉的上述两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财产保全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8540元,由被告吴祥辉、赵云霞、谭春雷、许红、汀正眼镜厂、金辉不锈钢经营部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