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7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行驶至辽宁省建平县小叶线5Km+689.6m处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蒙DZR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马某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建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农用三轮车行驶至辽宁省建平县小叶线5Km+689.6m处时,与刘某(男,殁年62周岁)驾驶的蒙DZR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马某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肋骨骨折、心肺损伤是刘某死亡原因。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经建平县哈拉道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某某的儿子王某甲、王某乙代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以及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00元,并取得谅解。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5月19日8时40分左右,其驾驶无牌照的农用三轮车到建平县哈拉道口镇哈拉道口村李桂荣家门前拉水。加水时,其将农用三轮车车头向西、车尾向东停在公路南侧的路下。其加完水后,向公路的东、西侧看了一下,见没有车,就开着车右转弯上公路。车开上公路之后,其车的前轮刚过公路的中心线,车还在公路上横着的时候,其听见“咣”的一声,其以为是三轮车的轮胎爆了,就继续右转弯,把车开到路边停下。其下车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公路上,一男一女在公路上躺着呢。这时候,其才知道是摩托车和其驾驶的三轮车相撞了,不是轮胎爆了。其因为没带手机,就在公路上拦车借电话报警,但是没拦住。这时,其大姐王**骑车过来了,其让王桂霞拨打110和120电话报警救人,王**又给其家人打电话,其家人赶到后,找了一台出租车将那名受伤的女的送到了哈拉道口卫生所去了,那个男的当时就已经死了。后来哈拉道口派出所的警察来了,将其带到派出所去了。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9日9点左右,其正在屋里待着时,听到“咚”的一声,其走到门口,看见一台三轮车停在其家厂子门前的公路上,其就回屋了。随后听到外面很多人说话,其又出去看,才看见三轮车后面有一台摩托车倒在公路上,其中一个男的在摩托车跟前趴着,另一个女的在道边趴着。当时就有人报警了。驾驶三轮车的人叫王某某,和其家是一个队的,王某某天天在其家门口加水。(二)证人王**证言,证实2016年5月19日上午8点40分左右,其骑摩托车回家时,看见王某某在哈拉道口的公路上拦车,拦了几台车都没拦住。其停车后,王某某说出事了,让其打110电话报警,其就打了110电话。打完电话,王某某对其说,他开三轮车刚上公路,从西边来了一台摩托车给他的车撞上了。当时其看到在三轮车的西边有一台二轮摩托车倒在公路上,一男一女在摩托车边上趴着。当时三轮车是车头向东停着。其认识王某某,王某某是哈拉道口村的。(三)证人刘##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父亲刘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其母亲马某某是去哈拉道口镇赶集。三、书证:(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害人刘某具有E型机动车驾驶资格,以及刘某所驾驶蒙DZR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信息。(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照片、交通事故尸检照片、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四)建平县公安局(建)公(刑)鉴(法医)字[2016]J-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死亡原因。(五)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报告书、路霆四号测酒仪检测结果单,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的酒精含量为0.00mg/100ml。(六)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交通事故的赔偿情况。(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刘某、马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