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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特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想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丁恒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门市想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丁恒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特49号申请人:江门市想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朱忠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峰、梁倩妮,分别、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丁恒,男,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0016。申请人江门市想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想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恒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想天公司不服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案字(2016)第57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理查明:丁恒诉想天公司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并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6)第570号仲裁裁决:一、想天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丁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87.5元;二、想天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丁恒工资差额11250元、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3793.1元;三、驳回丁恒其余申诉请求。上述第一项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第二、第三项裁决为终局裁决。想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另查,丁恒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8月10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想天公司也已经于同日向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案号为(2016)粤0705民初3135号。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本案中,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丁恒诉想天公司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作出新劳仲案字(2016)第570号仲裁裁决后,丁恒不服该仲裁裁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想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就终局裁决事项向本院申请撤销,同时就非终局裁决事项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对丁恒、想天公司提起的诉讼均已经立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想天公司向本院请求撤销新劳仲案字(2016)第57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门市想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新劳仲案字(2016)第57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江门市想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炜审 判 员  李 翔代理审判员  林瑞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丹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