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刑初21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被告人张某。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祖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大成、龚金(主审)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6年5月17日,竹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4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樊某(二人系同居关系)在竹溪县左岸商务宾馆8518房间,容留姚某、邹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地(竹溪县城关镇烧田村委会旁居民楼8楼),容留明某(××)吸食冰毒。2015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樊某在其租住地容留姚某、邹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樊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但我有立功表现,我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给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了犯罪嫌疑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樊某(二人系同居关系)在竹溪县左岸商务宾馆8518房间,容留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地(竹溪县城关镇烧田村委会旁居民楼8楼),容留明某(××)吸食冰毒。2015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樊某在其租住地容留姚某、邹某(××)吸食冰毒。另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樊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月15日由竹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樊某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再查明,2015年7月16日,竹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办理樊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时,被告人樊某向办案民警反映竹溪县汽车客运站对面开旅社的李某某在贩毒,当日,办案民警对李某某所开旅社进行搜查,搜查出大量袋装甲基苯丙胺及大量吸管,后办案民警对李某某进行讯问,李某某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6月1日,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张某、樊某、姚某、邹某、明某的户籍证明;2、张某、樊某、姚某、邹某、明某人体尿样检测报告;3、十堰左岸商务宾馆住宿记录、租房合同及张某在520网吧上网记录;4、姚某、邹某、明某的竹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证人姚某、邹某、明某、汤某的证言;6、竹溪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扣押的吸壶、电子称等物品的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8、(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9、竹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关于樊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竹溪县公安局关于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的《立案决定书》、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起诉书、李某某的讯问笔录、樊某辨认李某某及其所在旅社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0、竹溪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搜查被告人张某、樊某住处的搜查视听资料;11、被告人张某、樊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樊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于指控2015年6月29日晚在左岸商务宾馆容留邹某和姚某吸毒的事实,根据二被告人供述及证人邹某的证言,当晚姚某并没有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从重处罚,并依法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本院(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樊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6000元,尚未缴纳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祖奎审判员 任大成审判员 龚 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