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幸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幸某某,女,194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幸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某村8组自家房屋后门处,以40元的价格将重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2016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幸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某村8组自家房屋后门处,以4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并收取王某某一部小米手机作为毒资抵押。2016年5月31日16时40分许,民警在新都区斑竹园镇某村8组将被告人幸某某及吸毒人员王某某、黄某挡获,从幸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65克、毒资190元,从王某某身上查获刚购买的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称量报告、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某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8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190元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苑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