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薛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522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工人。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3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于2016年6月15日7时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人民医院东大门处,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人仲某停放在该处的新的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516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薛某甲处扣押的赃物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仲某的陈述,证人孔某、薛某乙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薛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甲自愿认罪、退出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