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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永佳与刘中华、张艳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佳,刘中华,张艳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31号原告:王永佳,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君君,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华,男,满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张艳茹,女,满族,1974年1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绥中县。原告王永佳诉被告刘中华、张艳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魏晓萍、人民陪审员董秀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佳的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袁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华、张艳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佳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9,172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并收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借据。被被告并未履行其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4,241元。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有责任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特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4,241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刘中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艳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王永佳与被告刘中华、张艳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刘中华、张艳茹向原告王永佳借款59,172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按月还款。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9日,案外人崔莹莹向被告张艳茹转款40,000元。被告刘中华、张艳茹向原告王永佳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其中收据记载“兹收到王永佳人民币(大写)伍万玖仟壹佰柒拾贰元整,(小写)59,172元整。借款人:刘中华、张艳茹2013年11月7日”。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王永佳还款14,931元。另查明,原告王永佳与案外人崔莹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刘中华、张艳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中华、张艳茹向原告借款59,17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银行汇款记录等,经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所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加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关于原告出借的本金问题。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1月19日,被告刘中华收到转账款40,000元,其余19,172元,原告称系现金给付,但对于这一过程,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不予确认。所以,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相应利息及违约金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贷双方对涉案借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不违反法律关于利率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9月25日,分别向原告还款4,931元、10,000元,该两笔还款,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系首先用于偿还借款利息,超出部分用于偿还本金。据此,2013年12月18日时,本案所涉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应为800元,被告偿还的4,931��中800元首先用于偿还本期利息,其余部分(即4,131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所以,此时的借款本金尚余35,869元(40,000元-4,131元)。2014年9月25日时,本案所涉借款本金35,869元的利息应为6,456.42元,被告偿还的10,000元中的6,456.42元首先用于偿还本期利息,其余部分(即3,543.58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所以,此时的借款本金尚余32,325.42元(35,869元-3,543.58元)。同时,根据“还款事项提醒函”,二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金(296元/天),但该违约金及签署借款利息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额,应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华、张艳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佳借款本金32,325.42元;二、被告刘中华、张艳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佳上述借款本金32,325.42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刘中华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90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706元,由被告刘中华、张艳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魏晓萍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莹宏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