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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丁孝泉与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南四十铺村村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南四十铺村新桥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孝泉,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南四十铺村村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南四十铺村新桥村民组,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人民政府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孝泉,男,1940年5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南四十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南四十铺村。法定代表人:臧圆满,该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南四十铺村新桥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南四十铺村。负责人:方先明,该村民组长。原审第三人: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街道。法定代表人:邹光辉,该乡乡长。上诉人丁孝泉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皖1502民初1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丁孝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具有新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直在该村民组生活,不存在资格确认问题,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不是土地补偿款配纠纷。上诉人通过出生、入户、依法承包土地,长期参与生产生活,并无争议。三、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上诉人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承包土地、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涉及到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但上诉人丁孝泉的诉讼请求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返还承包土地13.03亩,实质上是侵权纠纷,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规定情形,属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范围。原审以本案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1609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贵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