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与罗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罗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42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1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5203354386J。法定代表人:赵国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龙,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娟,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罗衡,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寿支行)与被告罗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衡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703.78元、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按人行规定基准利率×(1-30%)计算,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按人行规定基准利率×(1-30%)×(1+50%)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对抵押担保物即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东一路1号17幢2-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罗衡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借款,并于2010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1月14日至2030年1月13日,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下调30%,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同日与被告罗衡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东一路1号17幢2-4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3月15日,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向被告罗衡发放了贷款250000元,但从2015年3月15日其,被告罗衡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宣布该借款于2015年3月15日到期。现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据法律与以上事实,判决支持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以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罗衡未作答辩。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个人额贷款合同》原件一份;2.《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件一份;3.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4.借款借据原件一张;5.欠款明细原件一份;6.被告罗衡还款明细清单一份。以上证据系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提供,且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被告罗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4日,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罗衡(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向被告罗衡提供人民币25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东一路1号17幢2-4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1月14日至2030年1月13日,贷款利率以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及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收取逾期罚息或违约金,并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罚息计算标准为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执行,同时还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的,借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与被告罗衡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衡将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东一路1号17幢2-4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3月15日,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向被告罗衡的银行账户支付了贷款250000元,并在贷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15日至2030年3月14日,月利率为4.158‰,被告罗衡在该借据中签名确认。被告罗衡从2015年3月15日起未依约归还贷款,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罗衡尚欠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借款本金199703.78元,利息2311.43元、罚息87.28元、复利22.88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与被告罗衡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罗衡未按约履行其义务,现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罗衡偿还截至2016年8月9日的借款本金199703.78元,利息2311.43元、罚息87.28元、复利22.88元,并从2016年8月10日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涉案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东一路1号17幢2-4号房屋亦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有权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要求被告罗衡偿还截至2016年8月9日的借款本金199703.78元,利息2311.43元、罚息87.28元、复利22.88元,并从2016年8月10日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并对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东一路1号17幢2-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截至2016年8月9日的借款本金199703.78元,利息2311.43元、罚息87.28元、复利22.88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有权对被告罗衡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东一路1号17幢2-4号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4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罗衡负担。被告罗衡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迪代理审判员 张宇犁人民陪审员 李小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