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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1执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申请闫秀山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闫秀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31执1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曹利。被执行人闫秀山。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申请闫秀山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51000元,并追加利息,执行费665元,本院执行0元,经查被执行人请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涿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涿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善湖审判员  宋玉刚审判员  郝艳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