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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景县大禹伟业橡塑有限公司与邵武市皇山井矿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大禹伟业橡塑有限公司,邵武市皇山井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458号原告:景县大禹伟业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英,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云风、裴树花,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武市皇山井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瑜,董事长。原告景县大禹伟业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武市皇山井矿业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安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县大禹伟业橡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风、裴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武市皇山井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大禹伟业橡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为被告加工定作聚酯叶轮、橡胶叶轮、橡胶螺丝等橡塑制品,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30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3060元以及违约金21130.58元。被告邵武市皇山井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并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3060元以及违约金21130.58元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景县大禹伟业橡塑有限公司陈述同诉称一致。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该证据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送货单1份,共3页。该证据证实,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一批,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994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50元。证据三、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对账单1份。共1页。该证据证实,被告认可截止2014年9月30日欠原告货款33810元。证据四、加工定作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共3页。该证据证实,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聚酯叶轮50套、橡胶螺丝150套,货款总金额4225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2250元。证据五、2016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共1页。该证据证实,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73060元。对原告景县大禹伟业橡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聚酯叶轮、橡胶叶轮、橡胶螺丝等橡塑制品,2013年10月份之前的货款均已结清。2013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叶轮4994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将该批货发给被告,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聚氨酯叶轮175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381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对账单,认可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810元。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加工定作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聚酯叶轮、橡胶螺丝,合同总价款共计4225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将该批货物发给被告,2015年5月2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但被告未给付。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60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仍拖欠原告货款7306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的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聚酯叶轮、橡胶螺丝,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但被告未给付,实属违约。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付款42250元违约金,按日1‰明显过高,于法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不应当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为2781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欠款33810元的违约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4061.58元,没有超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武市皇山井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景县大禹伟业橡塑有限公司货款73060元及利息6842.58元。二、驳回原告景县大禹伟业橡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邵武市皇山井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津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