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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傅晨与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傅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19号中科开物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修宝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俊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晨。委托代理人:刘大桥、吴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华,被上诉人傅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桥、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2日,傅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向傅晨退还退租款及税金共计人民币631674.16元;2、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向傅晨支付利息4185.87元(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傅晨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利率标准计算,具体数额的计算以实际给付之日为准);3、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向傅晨支付逾期违约金5276.73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傅晨起诉之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具体数额的计算以实际给付之日为准);4、全部诉讼费用由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9日,傅晨与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傅晨向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租赁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147号未来城购物中心B1层068号商铺,租期为20年,租期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同时,傅晨同意将所承租商铺委托给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武汉未来城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租赁合同签订后,傅晨向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6年的租金365471.1元和保证金851765.9元。2013年8月,傅晨、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武汉未来城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过协商,签订《商铺退租协议》。退租协议约定:1、租赁合同解除之前产生的租金及其它费用共计203482.13元由傅晨承担,具体包括税款124296.72元、佣金18273.56元、实际承租期间12个月的租金60911.85元,其中涉及相关税款的,若税务部门依法实施退税且实际退税给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或案外人武汉未来城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则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或武汉未来城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将所收到的退税款返还给傅晨。2、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租金及保证金1014754.87元,分四期退款,每次退款金额为253688.72元,退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19日、2014年5月19日、2015年2月19日和2015年11月19日。3、每期退款金额利息的计算期间为退铺之日起到实际退款日,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4、若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向傅晨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傅晨支付了前2期退款及相应的利息,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第三期、第四期退款义务。一审法院另查明,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傅晨未实际承租期间所交纳的税金已经通过应缴纳的自有房屋租赁营业税及附加进行抵扣。一审法院认为,傅晨与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协商签订的《商铺退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傅晨和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均应该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傅晨已经履行退租等相关义务,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时间向傅晨履行退款义务。根据协议约定,第三期退租款253688.72元应于2015年2月19日之前付清,第四期退租款253688.72元应于2015年11月19日付清,现协议约定的退款日均已到期,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另外,退租款的利息在《商铺退租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对于傅晨要求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退商铺款507377.44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傅晨要求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税金124296.72元的诉讼请求,因《商铺退租协议》对该款项处理已经有明确规定,即待税务部门向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退税后,再依法返还给傅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商铺实际租赁期为12个月,而傅晨一次性交纳了6年的租金,因此退税金额应为未实际承租的60个月租金涉及的税款,共计103580.6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告知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在开庭后七日内提供相关纳税凭证或退税凭证,但其未向法院出示。后经一审法院依法向武汉市洪山区地方税务局进行核实,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申请将应退税款与其应当缴纳的自有房屋租赁营业税及附加进行了抵扣。因此对傅晨要求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傅晨多支付的60个月租金的税款103580.6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商铺退租协议》约定期限向傅晨支付退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对傅晨要求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按《商铺退租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逾期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一、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傅晨支付退租款507377.44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二、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傅晨支付其承担的税款103580.6元;三、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傅晨按逾期款项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11390.62元(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16日至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按逾期款项金额507377.44元的日万分之一进行计算);四、驳回傅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25元,共计8831元,由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驳回傅晨税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审对税金的事实认定有误,税务部门未实施退税,公司也未收到过退税款,而且根据《商铺退租协议》,公司向傅晨退税的条件还未具备或成就,不应返还税金。一审判决第一项已经计算过逾期付款所应支付的利息,第三项又判令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违约责任,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傅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关事实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结果,税务部门的说法和法院判决全部正确。合同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二审另查明,一审期间,武汉市洪山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未来城”商铺租赁涉税事宜说明》载明,已签订退铺协议的租户涉及到应退营业税及附加524.57万元,由于企业未提出退税申请(签订退铺协议后企业应向税务部门提交退税资料),经企业提出,该企业用其自有房屋租赁税款抵缴长期户应退税款,企业每年应缴纳自有房屋租赁营业税及附加87.76万元,自2012年至今,已全额用来抵减应退长期户税款,该所已为其办理用自有房屋税款抵缴长期户应退铺税款事宜。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与傅晨签订的《商铺退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双方在该协议中对退租、退款及费用、违约责任等事宜均明确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傅晨已按照约定履行了退租等相关义务,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根据税务机关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前述说明,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经傅晨等长期户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应向税务机关为傅晨等长期户申请应退的税款抵缴了其自有房屋的租赁税款,税务机关也为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用自有房屋税款抵缴长期户应退铺税款的手续。因此,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退租协议后怠于行使退税事宜,擅自申请将税务机关应退傅晨等长期户的税款抵缴了其应交的房屋租赁税款,其行为侵害了傅晨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向傅晨支付税款正确,上诉人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退税的条件还未具备或成就,不应返还税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退铺协议中对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每期应退的租金及每期之间占用资金的利息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约定,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每期应退的租金及利息系该公司的应付款项,其承担的占用资金的利息并非其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认为违约金与利息均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其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上诉人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 斌审判员 丰 伟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泓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