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柳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亚某,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陇县东风镇。2013年7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3年8月5日被送至安康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安康监狱隔离审查。现关押在安康监狱禁闭室。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监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冉本浩、张晶、被告人柳亚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5时16分许,被告人柳亚某与罪犯王甲在三监区北车间因生产质量问题发生撕打,被害人赵乙上前拉架时打了被告人柳亚某两下,撕打结束后,王甲、柳亚某、赵乙各自回到自己生产岗位。被告人柳亚某认为赵乙是在给王甲帮忙,遂对赵乙心生怨恨。当日16时18分左右,被告人柳亚某拿车间修理用的活动扳手,绕至赵乙背后,连续击打被害人赵乙头部,造成赵乙头部多处受伤。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乙外伤致头皮瘢痕累计长度9.0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1)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柳亚某因犯抢劫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柳亚某被送至安康监狱服刑。2016年3月14日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柳亚某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2月20日止,原判并处罚金50000元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被告人柳亚某犯本罪时,尚未执行的刑期为七年九个月七天。(2)被告人柳亚某赔偿被害人赵乙医疗费500元后,被害人赵乙自愿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柳亚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柳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狱内案件立案表;现场勘察笔录;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刑更107号刑事裁定书;案件照片;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狱警党涛、寇玉明出具的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害人赵乙的陈述;证人王甲、郭A、周B、迟C、房D、胡E、杨F、白G、陈H的证言及被告人柳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赵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亚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柳亚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柳亚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七年九个月七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二四年五月十二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锋审 判 员 张惠萍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