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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XX与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2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女,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代理人王金法,男,汉族,1955年9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灵峰旅游度假区(原直升机场内)。法定代表人钱良宏,主任。再审申请人XX因与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XX申请再审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其附属生活生产用房于1998年建造,不属于违法建设。2.2011年,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由于其对拆迁补偿的评估价格有异议,双方谈判陷入僵持,被申请人遂以拆除违法建筑的名义强制拆迁。3.土地主管部门尚未对其房屋界定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原审法院认定其房屋属违法建筑,缺乏事实依据。4.原二审庭审双方均表示同意协商调解,但二审法院未组织调解。既然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那么其被毁损房屋产生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请求本院依法提审本案。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涉案建设物位于安吉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再审申请人建造涉案建筑物时,并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其建筑属违法建筑。2.被申请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权益,其无需对其进行赔偿。请求本院依法驳回XX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本案被拆除的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经查,涉案宅基地上的合法建筑用地面积为153.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安集建(90)字52204278号,房产证未办理。上述房屋原登记在XX的爷爷王长寿名下,2008年12月29日赠与给XX,并进行了公证。另外,该户于2000年后在涉案宅基地范围内未经规划审批搭建了平房约200平方米,2013年6月18日,原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对该平房实施了强制拆除。1990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本案中,XX被拆除的房屋系未经过规划审批,原审法院认定系违法建物并无不当。综上,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