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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从春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从春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从春,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住四川省邻水县。2008年3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从春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宏中、代理检察员郑明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贾从春在邻水县鼎屏镇梓园宾馆外的报亭处,捡到一本党政通讯录。2015年5月,其得知赵某是现任邻水县县委书记,后产生冒充县委书记赵某的名义向党政通讯录上的部分领导干部发短信骗取钱财的想法。同年9月,被告人贾从春在重庆菜园坝火车站附近处以1,300元现金购得了两张银行卡及绑定的电话号码,又在广安用田某的身份证办理了号码为131*****637的电话卡,然后以县委书记赵某的名义分别向九龙镇党委书记郑某、龙安镇党委书记冯某、袁市镇党委书记廖某、观音桥镇党委书记刘某、邻水县城北镇党委书记胡某、档案局局长余某、太和乡党委书记阳某、冷家乡党委书记周某、原高滩镇党委书记杨某等人“借”10万元人民币。后其又分别向黎家乡党委书记何某、原袁市镇党委书记鲁某、龙桥乡党委书记吴某“借”5万元人民币,但均无人向其打款。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2日,邻水县公安局接到邻水县九龙镇党委书记郑某等人报案称有人冒充县委书记名义骗钱,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贾从春出生于1982年4月10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号码为131*****637的电话卡客户信息及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贾从春冒用田某身份证办理使用号码为131*****637的电话卡并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和2015年9月24日给郑某等人发送短信的事实。4、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川xxxx**于2015年9月的通行记录,证实被告人贾从春驾驶牌照为川xxxx**的车辆于2015年9月16日往返邻水至广安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xxxxxx3979开户信息,证实该卡户名为胡某1。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贾从春向号码139*****086发短信的机主原丰禾镇党委书记邓某无法联系,159*****555机主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7、邻水县县委职务任免通知《邻委干(2015)140号文件》,证实案发期间,赵某任中共邻水县委书记。8、何某、吴某、阳某、刘某等人手机短信照片,证实号码131*****637机主以赵某名义向何某等人借款5万或10万元的事实。9、车牌号川xxxx**轿车行车记录照片,证实该车行车轨迹。10、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贾从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贾从春因吸食冰毒被邻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2、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被告人贾从春不是网上在逃人员,有违法犯罪前科。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贾从春于2015年10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邻水县银鑫建筑公司上班。2015年9月中旬某天,其与被告人贾从春接受公司老板安排,到华蓥办理事务并到广安将川XCG0**奥迪越野车玻璃换了。在华蓥办完事情后,二人到了广安一家4S店换车窗玻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贾从春说出去上厕所,聂某在车上睡着了,不知道被告人贾从春去了多久。2015年9月,聂某与被告人贾从春就只有这一次一起去过华蓥和广安。2、证人张某(广安鑫瑞车行员工)的证言,证实川XCG0**奥迪越野车是其车行卖出去的。2015年9月,被告人贾从春和另外一个人一起来店里换过车窗玻璃。3、证人冯某1(广安市“金松通讯营业厅”经营者)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贾从春到其店内用田其斌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号码为131*****637的手机电话卡。4、证人胡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警察向其出示的银行开户证明上的照片就是其侄儿胡某1,胡某1在外地上班。5、证人田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身份证在几个月前被盗,其没有用身份证办理号码为131*****637的手机电话卡。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主要证实郑某于2015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收到一陌生号码发来的短信,其自称是邻水县县委书记赵某,因急需用钱向郑某借款10万元,并留下一个银行账号和户名。郑某收到短信后没有理睬,将短信删除了。后担心犯罪分子继续给其他人发短信,到公安机关报案。其手机号码为138*****666。2、被害人冯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5年9月22日10时许,有人冒充邻水县县委书记赵某用手机号码131*****637给冯某发短信借款10万元,并留下了银行账户和户名。冯某想到是诈骗短信便没有理睬,并将短信删除了。后因担心犯罪分子再次诈骗他人,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冯某使用的号码是135*****593。3、被害人廖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内容与冯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其电话号码为152*****333。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内容与冯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其电话号码为138*****966。5、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内容与冯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其电话号码为151*****333。6、被害人余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其一直在使用138*****088这个手机号码,2015年9月19日至25日其在台湾考察学习,有时候手机关机,对冒充赵某的人给其发短信的事情没有印象。7、被害人阳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内容与冯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其电话号码为135*****777。8、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内容与冯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其电话号码为159*****555。9、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内容与冯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其电话号码为139*****456。10、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5年9月24日下午2点20分许,其收到号码为131*****637发来的短信,内容是“何书记你好,我是赵某,下午我急需用钱,你先帮我打五万元到我卡里,农行:6228xxxxxx3979,姓名胡某1,国庆前还你,多谢。”何某收到短信后想到是诈骗短信,短信回复了一个“好”,但并未往短信中的农行账户中转钱。其手机号码为135*****001。11、被害人鲁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内容与何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其手机号码为159*****777。139*****086是以前丰禾镇党委书记邓绍刚的手机号码,但邓绍刚两年前外出打工去了。1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内容与鲁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其手机号码为135*****693。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从春主要证实,其在邻水县银鑫建筑公司做驾驶员。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在梓园宾馆旁边一个报亭处拾得一本邻水县党政机关通讯录。2015年8月,被告人贾从春因生活经济拮据,产生利用拾得的通讯录诈骗钱财的念头。其得知赵某为邻水县委书记,心想各乡镇的干部肯定有贪污腐败的问题,冒充赵某名义向各乡镇机关干部骗钱应该能够得手。2015年8月底(或9月初)的一天早上,其赶至重庆市菜园坝火车站附近从一男子手中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张银行卡和一张电话号码卡。9月中旬的一天,其与公司同事聂某接受安排驾驶川xxxx**奥迪越野车到华蓥办事,然后到了广安一家车行给车辆换玻璃。在等候换玻璃的过程中,被告人贾从春到了附近一家联通营业厅用捡到的一张身份证购买了一张联通的电话号码卡。后贾从春和聂某一起回了邻水。回到邻水后,贾从春将通讯录上面的乡镇党委书记的号码抄了下来,用购买的手机卡给抄下来的号码一一发送了短信。大概发送了十条短信左右,短信大概内容是以县委书记赵某的名义向各乡镇党委书记借款10万元。发完短信后,贾从春将手机关机,又将在重庆购买的绑定了银行卡的手机卡装在手机上,看是否有人汇款。等了两天,均无人给贾从春汇款。贾从春想到可能是因为要的钱太多了,再发短信要5万元试试,于是又以县委书记赵某的名义向一些乡镇党委书记发送了借款5万元的短信,大概发送了四、五条。其中一个人在短信中回了一句“好的”,但最终仍然无人向其汇款。贾从春想到这个方法不行,又害怕被警察抓住,便把手机、银行卡和电话号码卡都销毁了。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指认笔录、照片及示意图,证实2015年10月9日9时42分至10时37分,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带领被告人贾从春对其藏匿手机的黄桷树公园一假山处进行了指认,对销毁作案工具的位置黄桷树公园邻州广场外一垃圾桶及三完小后门垃圾桶进行了指认。附其指认发短信的地点照片4张,指认藏匿手机和银行卡的地点拍摄照片2张,贾从春指认扔手机和银行卡的地点拍摄照片2张,指认其扔通讯录的地点拍摄照片2张。2015年10月21日11时27分至35分,在邻水县公安局民警的带领下其指认了购买电话卡的联通门市,该门市叫“金松通讯”营业厅。附拍摄照片2张。2、证人张某(广安鑫瑞车行员工)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贾从春为驾驶川xxxx**奥迪越野车到其店中换玻璃的驾驶员。3、证人冯某1(广安市“金松通讯营业厅”经营者)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贾从春为2015年9月16日到其店中购买131*****637电话卡的人。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贾从春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未骗取到钱财,未给他人造成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贾从春在有期徒刑一年或以下幅度内量处刑罚。被告人贾从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审理查明:2015年4月某天,被告人贾从春意外捡到一本邻水县党政通讯录,得知赵某是现任邻水县县委书记,产生冒充县委书记赵某的名义向党政通讯录上的部分领导干部发短信骗取钱财的想法。其后,被告人贾从春通过其它手段获得账户名为胡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xxxxxx3979)。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贾从春又以田某的身份证在广安“金松通讯”营业厅办理了号码为131*****637的电话卡。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贾从春以县委书记赵某的名义分别向九龙镇党委书记郑某、龙安镇党委书记冯某、袁市镇党委书记廖某、观音桥镇党委书记刘某、邻水县城北镇党委书记胡某、档案局局长余某、太和乡党委书记阳某、冷家乡党委书记周某、原高滩镇党委书记杨某九人发送短信,称有急事借款10万元,并附有账户名为胡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xxxxxx3979)。因无人给被告人贾从春汇款,被告人贾从春于2015年9月24日又以同样手段分别向黎家乡党委书记何某、原袁市镇党委书记鲁某、原丰禾镇党委书记邓某、龙桥乡党委书记吴某及手机号码为159*****555机主等五人发短信借款5万元,但最终无人汇款。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7日将被告人贾从春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贾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全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在确认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之后,本院在判决前就本院认定的罪名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公诉机关仍然认为,被告人贾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从春认为自己并未骗取到钱财,应当适用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从春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但招摇撞骗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机关的威信或公共利益等。从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来看,被告人贾从春并非以假冒的身份进行炫耀、欺骗以获取各种非法利益,其行为并未对国家机关的名誉和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实质性损害。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贾从春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贾从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贾从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从春于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从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振宇人民陪审员  甘金元人民陪审员  侯文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梦姣周青青(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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