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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秀美与杨路、蚌埠市正大钢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美,杨路,蚌埠市正大钢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3476号原告:王秀美,女,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绍东,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立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路,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蚌埠市正大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5917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781629(1-1)。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曼,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美与被告杨路、蚌埠市正大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钢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禹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美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102.61元、误工费4343.16元、护理费2398.62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5104.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及赔偿经过:2015年7月2日11时40分许,杨路驾驶“皖C×××××”号轻型货车,在怀远县工业园区境内,沿乳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乳泉大道与龚刘路交叉口时,与沿龚刘路自北向南翟春海驾驶的无号三轮电动车(乘刘发南、王秀美)发生碰撞,造成王秀美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春海、刘发南、王秀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秀美被送往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2102.61元,伤情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继续卧床休息1月。二、医疗费:原告主张12102.61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三、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年龄虽已超60周岁,但仍然以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084元,每日85.16元,原告误工费为4343.16元(85.16元/天×51天)。护理费按照2015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14.22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398.62元(114.22元/天×21天)。四、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营养费为630元(30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天×21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4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骨折),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七、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杨路驾驶的“皖C×××××”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正大钢铁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禹会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杨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大钢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保险禹会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皖C×××××”号轻型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102.61元、误工费4343.16元、护理费2398.62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1504.39元。鉴于杨路应承担的责任已有人民保险禹会支公司赔付,故杨路、正大钢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504.39元;二、驳回原告王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王秀美负担24元,被告杨路、蚌埠市正大钢铁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