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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米超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终14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超,曾用名米某,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米艳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超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6)湘12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米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夏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米超及其辩护人米艳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运输毒品2015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米超携带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的背包及手包各1个从辰溪县龙头庵乡乘坐由许某乙驾驶的牌号为湘N×××××的吉利小汽车,途径辰溪县黄溪口镇到达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太平桥往商校方向路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米超携带并放置于湘N×××××的吉利小汽车后排座位上的背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6.35克,从米超携带并放置于相同位置的手包内查获分装于64个透明塑料封口小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38.3克,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共计44.65克。经鉴定,该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非法持有枪支因蒲某欠被告人米超1000余元债务未还,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米超打电话给蒲某要蒲还钱,后双方依约定在怀化市鹤城区大润发超市附近路段见面后,蒲某因无钱可还遂将1把弹夹有故障的仿64式手枪质押给米超,后米超一直持有该支仿64式手枪。2015年8月初,张某甲、龙某(曾用名“龙凯”)二人来到米超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狗崽冲的住处,因张某甲提出芷江有人能修理手枪,米超遂在该处将该枪交给张、龙二人带回芷江,后该枪由张某甲委托他人检查故障,但因米超嫌维修费用过高故最终未付款修理,该支仿64式手枪被返还给张某甲,张持有该枪直至2015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仿64式手枪能正常射击64式手枪的7.62mm手枪弹,具有杀伤力,属枪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户籍资料、辨认笔录、提某、鉴定意见、称量笔录、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米超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4.65克,且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米超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米超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米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米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米超携带的毒品系从怀化市鹤城区带到辰溪县龙头庵乡,又从龙头庵乡带回怀化市鹤城区供米超自己吸食,其行为应为非法持有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及意见,同时其辩护人提出米超非法持有的枪支没有弹夹,米超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理的意见。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运输毒品2015年8月21日2时许,上诉人米超携带装有甲基苯丙胺(××)的挎包、手包乘坐其表哥许某甲的朋友许某乙驾驶的湘N×××××吉利牌小汽车从湖南省辰溪县龙头庵乡,途径辰溪县黄溪口镇到达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太平桥往商校方向路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米超携带并放置于湘N×××××的吉利小汽车后排座位上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6.35克,从米超携带并放置于相同位置的手包内查获64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共计38.3克,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共计44.65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某、称量笔录,证明2015年8月21日2时许,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称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太平桥往商校方向路口有一辆辰溪牌照小轿车内有吸毒人员。该队民警赶赴现场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湘N×××××吉利牌小轿车,民警对车内三名人员(米超、许某甲、许某乙)及车辆进行检查,在该车后排座位上查获一个米黄色挎包(内装一个装有白色结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的透明小玻璃瓶)和一个长方形黑色手包(内装一个粉红色方形铁盒,铁盒内放有64个装有白色结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的透明带封口的小塑料袋),米超当场承认上述白色结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系其所有。民警依法扣押上述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小玻璃瓶内的××疑似物净重6.35克,粉红色铁盒内装有的64个小包内包装的××疑似物净重38.3克。2、怀化市公安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67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证明从现场提取的小玻璃瓶内的6.35克毒品疑似物及粉红色方形铁盒内装的38.3克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鹤公检(2015)字第27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明米超的尿液经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4、证人许某乙、许某甲的证言,许某乙证明2015年8月20日,许某乙驾驶借来的湘N×××××吉利牌小汽车从湖南省辰溪县黄溪口镇返回怀化市鹤城区,在黄溪口镇遇到其朋友许某甲,许某甲请求搭乘许某乙的车一同到怀化市鹤城区,同时还要许某乙到辰溪县龙头庵乡接其老表米超一同前往。许某乙答应后搭载许某甲到辰溪县龙头庵乡接了米超,米超上车时将肩上的挎包及手上拿着的黑色手包放在后排座位上。许某乙搭载二人到辰溪县黄溪口镇吃了夜宵后来到怀化市鹤城区。当车辆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太平桥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米超放在后排的2个包内搜出了××。许某乙还证明其在借车时查看过,车上没有包。许某甲上车时什么东西都没拿。许某甲的证言与许某乙的基本一致,还证明民警当面对米超包里的毒品进行称量,共净重44.65克。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许某乙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许某乙指认第5号照片上的人(米超)就是其于2015年8月21日凌晨搭载从辰溪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男子。6、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米超的基本身份情况。7、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3)方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米超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8、上诉人米超的供述与辩解,米超供述2015年8月17日或18日下午,其跟随朋友“君君”到怀化市鹤城区杨村的梅子山上见“君君”的朋友“冰哥”,“冰哥”拿了一包××给米超。米超将××分装到一个小玻璃瓶内和60多个小包。2015年8月19日,米超带着毒品去了辰溪县龙头庵乡。次日晚上,米超告诉其表哥许某甲自己要去怀化市鹤城区,后许某甲的朋友驾驶湘N×××××小汽车搭载许某甲到龙头庵乡接了米超,米超将装有毒品的米黄色挎包、黑色手包放在后排座位上。三人先到辰溪县黄溪口镇吃了夜宵后,许某甲的朋友驾车搭乘许某甲、米超从辰溪县黄溪口镇到怀化市鹤城区,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太平桥附近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米超携带的米黄色挎包、黑色手包内查获上述毒品。(二)非法持有枪支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上诉人米超要欠其债务的蒲某还钱。蒲某无钱可还,遂在怀化市鹤城区大润发超市附近路段将1支弹夹有故障的仿64式手枪质押给米超,后米超一直持有该支仿64式手枪。2015年8月初,米超在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狗崽冲的住处将该手枪交给其朋友龙某、张某甲带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修理。后米超嫌张某甲找到的人修枪费用过高而最终未修理该手枪,张某甲一直持有该仿64式手枪直至2015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仿64式手枪属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提某,证明2015年8月24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和平花园小区9栋楼下将张某乙抓获,当场从其手上缴获一个灰色快递塑料袋,打开灰色快递塑料袋,里面是一个蓝色塑料袋和黑色塑料袋包裹的银色仿64式手枪(枪身银白色,枪柄是黑色塑料外壳)及弹夹一个(无弹夹底座,无弹簧),公安民警依法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怀化市公安局怀公物鉴(痕迹)字[2015]735号枪支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从张某乙处查获的疑似枪支外观、结构与64式手枪相仿,为仿64式手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可有效发射64式7.62mm手枪弹,认定为枪支。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4日14时许,其男友张某甲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和平花园小区9栋1单元302房将一个快递灰色塑料袋交给张某乙,要张某乙拿到楼下交给龙凯。张某乙拿着该塑料袋走到龙凯车子旁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的一天,其朋友龙凯带着张某甲到“紫财”家买毒品,“紫财”拿出一些××和麻古供吸食后,张某甲、龙凯认为“紫财”的麻古、××质量不够好,最后没有买。后“紫财”拿出一只仿64手枪称弹夹坏了,要龙凯、张某甲帮忙找人维修。后“紫财”将该手枪交给张某甲带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找人维修。因米超嫌张某甲找到的修枪师傅要价过高不同意维修,张某甲将枪拿回,放在其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和平花园9栋1单元302室的住房床头柜的抽屉里。2015年8月24日,龙凯打电话要张某甲送枪给他,张某甲把枪用塑料袋包装,外面还套了一个快递塑料袋,叫其女朋友送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5、证人龙某(曾用名龙凯)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的一天,龙某与其朋友“波伢子”一起到怀化市鹤城区米超家中。米超拿出1支手枪、1个弹夹,称弹夹有故障,问龙某能否找人维修。“波伢子”称张华的妻子可以找人维修。后米超将枪跟坏了的弹夹拿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在“波伢子”住的芷江侗族自治县和平花园小区门口,龙某将枪和弹夹交给“波伢子”。后“波伢子”告知维修费用要八、九百元,米超嫌贵表示不维修了。龙某听后告知“波伢子”,“波伢子”将枪拿回了在家里放着。2015年8月24日,龙某决定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带领公安民警到“波伢子”家中查获该手枪。“波伢子”姓张,住芷江侗族自治县和平花园小区9栋1单元302室。6、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24日,龙某(曾用名龙凯)到该局投案自首,称其私藏一支仿64式手枪,该枪支在其朋友张某甲手中。7、证人蒲某(绰号“广广”)的证言,证明2013年冬天,蒲某带着其朋友“黄毛”到芷江侗族自治县麻缨塘乡小溪村一外号为“猫仔”的人处买了一把仿64手枪。2015年6月的一次打架斗殴中,“黄毛”将该仿64手枪交给一外号为“胖子”的人使用,“胖子”用该枪的枪托砸对方人员的头部,致使该枪弹夹损坏。斗殴结束后,“黄毛”在怀化市鹤城区“凯帮万象城”附近的“宝庆快捷宾馆”一房间内将该枪交给蒲某找人维修。蒲某因欠朋友“紫财”的钱且无力偿还,拿到枪后在该宾馆楼下将该仿64手枪质押给“紫财”。后蒲某没钱,没去找“紫财”赎枪。8、上诉人米超(曾用名米某,绰号“紫财”)的供述与辩解,米超供述因其朋友“广广”欠其1000多元钱未还。2015年6月的一天,米超打电话要“广广”还钱,“广广”称没钱,将1把没有弹夹的仿64手枪押给米超,后米超一直持有该枪。2015年8月的一天,龙凯及龙凯的朋友来到米超家中,米超将该枪交给龙凯,要龙凯帮忙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找人维修。本院认为,上诉人米超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4.6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1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米超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米超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米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米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米超携带的毒品系从怀化市鹤城区带到辰溪县龙头庵乡,又从龙头庵乡带回怀化市鹤城区供米超自己吸食,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及意见,经查米超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随身携带,乘车从辰溪县龙头庵乡运输到怀化市鹤城区,虽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米超运输毒品的动机和目的,但犯罪动机和目的并不是构成运输毒品罪主观方面的必备条件,只要米超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即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米超非法持有的枪支没有弹夹,米超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理的意见,经查米超非法持有的枪支经鉴定可有效发射手枪弹,认定为枪支,原判已考虑米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米超的量刑并无不妥,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捷审 判 员  陈燕琳代理审判员  刘哲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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