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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4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禚洪民与被告姜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洪民,姜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617号原告禚洪民,男,1959年1月25日生,汉族,保安。被告姜勇,男,1977年6月20日生,无业,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树,该公司员工。原告禚洪民与被告姜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禚洪民,被告姜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禚洪民诉称:2016年6月12日9时50分,姜勇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长江大桥时因操作不慎追尾前方李浩驾驶的苏C×××××小型客车,使李浩车追尾禚洪民驾驶的车辆,造成李浩及禚洪民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姜勇负全部责任;禚洪民、李浩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姜勇辩称:对原告诉请不能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针对两个受损车辆保险公司只赔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9时50分,姜勇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长江大桥时因操作不慎追尾前方李浩驾驶的苏C×××××小型客车,使李浩车追尾禚洪民驾驶的车辆,造成李浩及禚洪民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姜勇负全部责任;禚洪民、李浩无责任。另查明,事发时,姜勇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禚洪民驾驶的车辆系本人所有。还查明,原告车辆受损后,开至南京长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向无责方李浩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明确表示只主张车损5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主张车损5000元,有其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勇抗辩,原告车辆只是后保险杠受损,而原告维修了车辆后尾部其他部位,并认为原告车辆受损部位零件是可以维修不需更换,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因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车损,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预留1000元给另一受损车辆),原告放弃无责方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被告姜勇需赔偿原告3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禚洪民损失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姜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禚洪民损失人民币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苏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