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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书章与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章,周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860号原告:王书章。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华。原告王书章与被告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建华因急需用钱于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王书章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5月20日前还清,有借条为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周建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被告周建华向原告王书章借现金7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周建华于2016年4月24日向王书章借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整)。于2016年5月20日前还清。到期如若不还,愿负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华向原告王书章借现金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周建华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因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周建华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至今未能清偿,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王书章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书章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周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弋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