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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7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郑梦佳与浙江畅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梦佳,浙江畅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263号原告:郑梦佳。委托代理人:沈心淮,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箭,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畅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叶崇义。委托代理人:赵旭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梦佳为与被告浙江畅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梦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林箭,被告畅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梦佳起诉称:2013年10月7日9时11分许,被告浙江畅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王才华驾驶公司营运车辆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途径G15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550公里+100米处时,碰撞边护栏后侧翻,造成重特大恶性道路交通事故,车上乘客11人受伤,其中林国元、林慈、江灵燕、刘小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路产严重受损。原告郑梦佳为该车车内乘客,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宁海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此后又转到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台州骨伤医院等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1个月,营养期为287天。交警部门认定王才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均无过错。被告畅达公司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其他费用均未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浙江畅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梦佳尚未支付的医疗费1320.3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护理费47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1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829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81元,毁损手机价值3900元,家人陪护住宿费440元,以上共计169519.3元;保留续治费权利主张。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保留续治费权利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畅达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7日,因王才华雨天超速行驶造成重大事故,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才华确系被告公司驾驶员,因为王才华已经判刑4年,尚在服刑,另外车是挂靠经营,实际车主属于老赖份子,无法支付赔偿款,车辆也已经经过保险,每位旅客都在中保投保了车内旅客险80万元,鉴于此只能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如果超过保险范围其不愿意赔偿。对于原告诉讼中部分请求存在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手机、营养费、交通费存在异议,对于原告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住院天数大致上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基本无异议,营养费、交通费有异议,家人陪护住宿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还确认除住院费用外,被告还为原告支付了部分门诊费用及其他支出,原告自行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320.3元,原告共住院3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录取通知书复印件、学生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发票、住宿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卡为据。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认为涉案车辆系挂靠于被告公司,原告认为不清楚,即使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并未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交通费5829元,并提供了动车票50张、高速通行费发票2张、出租车费发票1张,被告认为交通费不合理,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确定,与住院病历所载住院日期及门诊票据所载日期无法对应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再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4800元。3、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581元(金额实际包括了眼镜费用),并提供了矫形支具发票、××诊断证明书、销售单各1份及收款收据3份,被告认为辅助器具费确实存在,但原告提供的仅是收据,而2000元的矫形支具应在医疗机构配置。本院审查认为,××诊断证明能相互应证,本院予以认定;轮椅车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但根据原告伤势配置轮椅车确有必要,故对轮椅车费用酌情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手机损失3900元以及眼镜损失980元,并提供了收款收据4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手机及眼镜均应存在折价,且损坏程度如何无法确定,故不应全赔。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财物的损坏程度,但结合当时事故经过,应推定相关财物已全损,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损失为35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驾驶员王才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才华又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其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保留续治费权利主张的诉讼请求,系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主张,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20.3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护理费,护理期为11个月,住院310天期间按每天142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71元计算,计4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10元;营养费,结合营养期鉴定及原告遗留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4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手机及眼镜损失3500元;住宿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王才华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与被告基于王才华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矛盾,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多次手术、事故造成原告长时间无法在校学习等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以上合计163638.3元。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畅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梦佳1636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原告郑梦佳负担60元,由被告浙江畅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江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