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吴玉玲与尹美怡、潘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玲,尹美怡,潘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2223号原告:吴玉玲,女,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十四中学退休老师,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金威,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美怡,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潘国民,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力,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玲与被告尹美怡、潘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原告吴玉玲诉称,2003年5月7日,二被告以购置新房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后归还2200元,余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欠款47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国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南开区,因此,该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该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潘国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敬代理审判员 罗 蕾人民陪审员 王建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 硕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