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丽秀申请宣告张纯方为限制民事权利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丽秀,张纯方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特12号申请人:杨丽秀,女,生于1974年1月,汉族,农民,住峨眉山市大为镇。被申请人:张纯方,男,生于1968年5月,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代理人:胡杰,男,生于1995年1月,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张纯方之子。申请人杨丽秀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纯方为限制民事权利人一案,本院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丽秀称:被申请人张纯方最初于2008年5月26日因“冲动”毁物,神经出现异常,到峨眉山市双福神经病医院住院治疗。其间病情好转后于2008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因��神异常反复发作,前后4次住院,诊断结论均为精神分裂症。被申请人从2013年2月起到峨眉山市双福神经病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杨丽秀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3份及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夫妻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胡杰现具有生活来源,可以承担监护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申请人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张纯方的代理人胡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1日生育一子胡杰。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1日做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一、根据被申请人张纯方精神异常多年,其间反复发作,多次住院治疗,2013年2月至今仍在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申请人杨丽秀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纯方为限制民事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二、被申请人张纯方为限制民事权利人,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应为其指定监护人,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指定胡杰为被申请人张纯方的监护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久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张纯方为限制民事权利人;二、指定胡杰为被申请人张纯方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 波审判员 邹传英审判员 童启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 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